2013年6月24日,家住杞县某乡的村民孙伟在生命人寿保险开封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平的引荐下,购买了“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一份。在张平推荐下,孙伟又购买了一份“生命福星保险卡”,并按照投保程序交纳了相应保费。在张平向孙伟交付保险卡时,孙伟发现该保险卡的包装袋被打开、保险卡密码涂层也已刮开,遂提出异议。而张平声称该卡已经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其激活,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半个月后,孙伟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乡间公路行驶时意外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父亲死亡后,其两个女儿孙月、孙明拿着保单到该保险公司理赔。7月29日,该保险公司按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理赔给二原告各25000元及利息。而对“生命福星保险卡”不予理赔,称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辩解理由为该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上显示,“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投保人亲自登录本公司网站激活本卡”;非交通意外保险金(含身故及残疾)的金额为50000元。
多次协调无果后,孙月、孙明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张平共同赔偿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为此,原告方提交有“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存折、理赔资料受理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平的通话录音。
杞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孙伟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平,张平将保险卡交给孙伟,该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卡需本人激活,且已尽到告知和提醒业务,原告称张平已将该卡激活,双方对此条款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孙伟交纳保费,张平交付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应为成立。孙伟作为一农民,家中有无电脑、是否安装网线、本人是否会操作登录公司网站激活保险卡有很多疑问,而保险公司将该义务强加给孙伟,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张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孙伟驾驶电动车摔倒受伤而死亡,属非交通意外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月、孙明共计5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开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中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件生效。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