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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结构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前期偏保障、后期偏养老;身故保障金在生存金领取前后会有较大差异,具体可以让业务人员做一份详细的计划书了解。
  商业的人寿保险中的专用名词,指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为其购买人寿保险后身故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
 
  下面是关于身故保险的一些案例,供大家参考。泰康人寿保险的泰康安享人生B两全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是11万元,累积红利是2万元,生存类保险金是3万元,身故时,已经领取了累积红利和生存类保险金了,那是不是身故保险金就只有6万元了?
 
  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结构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前期偏保障、后期偏养老;身故保障金在生存金领取前后会有较大差异,具体可以让业务人员做一份详细的计划书了解;
 
  分红属于投保人的特别获益,可以随时支取,不影响保障金以及生存金等合同所列明的固定部分;
 
  现金价值是保单累积所拥有的价值,是保单融资和退保时的计量基础;一旦发生身故理赔,合同即告终止,保单现金价值降低为零;
 
  保险本身所提供的价值首要是保障,其次才是投资获利,不能简单的与其他理财工具类比;
 
  安享人生B作为两全型分红保险,相比万能险而言,同等保费支出,基础的保障通常要低一些(万能险可以灵活设置),这不是公司的问题,是产品结构的问题;
 
  选购合适的保障计划,需要考虑所处的人生阶段、家庭结构、收入及支出情况、意愿支付的保费以及个人的风险好恶,综合评判来设定,不是简答的产品比较。
 
  2007年投保人罗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共7份,身故保险金高达30万元,指定女儿小骆为唯一受益人。2009年3月罗某与小骆双双被杀害死亡,公安机关暂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其后被保险人罗的母亲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李某不是身故保险金的索赔权利人,拒绝支付罗某的身故保险金。同时,罗某的前夫骆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当领取罗某的身故保险金。李某逼于无奈,找到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代为向保险公司提出主张。
 
  作为被保险人的罗某与作为受益人的小骆的死亡顺序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因为二人的死亡先后顺序直接决定本案保险金的归属是归被保险人罗某的母亲李某还是归受益人小骆的唯一继承人骆某。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推定罗某先死。身故保险金由受益人小骆的法定继承人骆某取得。
 
  另一种观点:应当推定受益人小骆先于被保险人罗某先死。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李某取得。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是适用保险法还是继承法,是适用受益权还是继承权,应当由李某还是骆某取得身故保险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涉及了受益权和继承权的关系问题,该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该条文仅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能够分清先后顺序时的保险金给付规则,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则。
 
  同时保险合同也未约定。笔者认为若依此《意见》作出认定实属错误。因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受益权与继承权不同,受益权是受益人本身固有的权利,而不是根据继承权从被保险人那里继承取得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
 
  从法理上讲,身故保险金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性质的权利,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受益人而丧失,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即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才能实现,才能转化成现实的既得权。因此,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
 
  对此问题,以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该解释虽不属正式法律文件,然而由最高审判机关拟定,这就充分体现了审判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身故保险金应当归李某所有。而且,笔者相信,这也是死者罗某的真正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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