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6年5月在寿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同时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万元。2006年12月,张某在路上行走时不幸被开车的李某撞伤,造成股骨骨折。寿险公司赔付时,按伤残比例表的百分比乘上保额赔付。假设股骨骨折的赔付比例为50%。意外伤害险赔付50000元;张某住院花费1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按合理费用的80%赔付,赔付张某12000元;主险和附加险总计赔付金额为62000元。那么这62000元可不可以向李某请求赔偿呢?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那么本案中哪些是寿险公司可以代位向李某要求赔偿的呢?答案是这样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50000元不可以向李某请求赔偿,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赔偿的12000元是可以要求李某赔偿的。
这又是为什么呢?这要根据《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合同的定义来区分。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从这两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不同的,这是他们本质上的不同。其次,这两种保险在出险后的理赔上也是大不相同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是人身保险,因为它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而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是没有代位求偿权的。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性质是财产保险,因为它是以医疗费用为保险标的的,医疗费用是一种金钱上的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并且是可计算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第45条,所以财产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寿险公司可以向李某追偿12000元的赔偿。
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在理赔上忽视了意外伤害医疗险赔付后的代位追偿权,也没有从本质上给予理解和重视,放弃了手中应有的权利,所以造成目前理赔金额过高,从而使公司的利差益减少。如果寿险公司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不仅可以减少理赔金的给付,同时也能增加寿险公司的利差益,使客户利益最大化,从而使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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