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到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5年间人身保险伤残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比例方面的是是非非就从来没有真正理清过。尤其是近几年,由于保险业残疾给付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致使同样的残疾程度在其他方面能够得到赔付,而在保险公司这里往往却被“无情”拒赔。
“实际上,不仅我国存在这样的标准差异,世界各主要国家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产品合同中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行业标准管理模式差异也较大。”据保险专家介绍,根据国际保险市场上是否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及是否与国家社会保障类相关残疾标准相互借鉴等进行分析,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商业保险市场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标准未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这一类型的市场主要包含台湾地区和韩国。二是商业保险市场没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自行制定。主要代表是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三是商业保险市场没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各保险公司独立制定,且不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主要代表是日本、德国和北美地区。
综合分析各主要国家商业保险残疾标准做法,从保障范围角度来讲,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残疾标准均包含了视觉、听觉语言、肢体及手足的缺失与功能丧失,但包含脏腑、精神、皮肤、烧伤等相关残疾项目的国家较少。同样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在某些市场,保险公司在制定残疾给付标准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政府或权威部门有关伤残鉴定的一些标准,但总体来讲保险业标准的条目数量少于各国有关社会保障体系的条目数量。
“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亚洲国家和地区,在近些年也根据国内保险市场实际情况,对保险业的残疾给付标准进行过相应修订。目前,我国新标准在伤残分类、残情条目以及保障覆盖范围上应当说处于世界同业标准的先进水平。”上述专家告诉记者,在本次修订工作中我国引入了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颁布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相关标准和编码系统,这是国际上保险行业第一次在残疾给付标准的制定工作中引入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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