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寿险6年亏4万多元其质疑保险公司盈利自己却赔钱系被暗箱操作缺法律依据原告败诉
购买了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款名为“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的保险后,刘先生不但没得到收益,反而在6年后赔了4万多元。
而根据该公司的多份年报显示,在其投资全部盈利或有赚有赔的情况下,刘先生的账户却始终亏损,且原因刘先生都无从得知。
刘先生后将光大永明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布个人账户收益情况、投资回报率和计算公式,但最终因法律缺乏相应规定而败诉。
据记者了解,这是我国首例消费者主张保险知情权的案件。
投保遭遇买人寿保险5年后赔上4万多
2007年5月,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向刘先生推销了一款名为“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的保险,其中包括主险“光大永明丰盛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和附加险“光大永明附加丰盛投资连结保险(A款)”等。
所谓投连险,全称为投资连结险,就是将保险与投资挂钩的一种保险。
“当时业务员找了我好多次,虽然告知我有一定风险,但拍着胸脯说这两年经营状况不错,收益率很高。”刘先生觉得,买保险总比把钱存银行划算,于是就签了合同。投保后,他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缴纳2200元的保险费。
2012年10月,刘先生查询账户时竟意外发现,自己前前后后缴的13.2万余元,只剩下9.1万余元。5年多的时间,投保这款产品不但没让他挣钱,反而赔了4万多元。
这时,刘先生才意识到,5年来自己仅仅是在业务员的指导下确定了各种投资类型(如进取型、保守型等)的分配比例,但钱具体被投到了哪儿,保险的结算利率计算依据、保险费去向等相关信息他几乎一无所知。
刘先生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表示“很正常”,并称这款保险本来就有亏损风险。
再投保一年后账户资金没变
刘先生告诉记者,他原以为这款保险是“稳健的储蓄项目”,因此没有定期关注。而且他是在投资的最后两年才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单年度报告》。
刘先生还表示:“平常每月只有他们发来的收款短信,再也没有任何其他信息。”刘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却拿出合同告诉刘先生,退保要交纳高额的手续费,不如再等一年。
“因为按照约定,投保满6年就可免除手续费,而且说不定再过一年,保险会有不少收益。”刘先生只好选择继续投保。但一年后,当他再次查看账户时发现,尽管自己又老老实实地多交了一年的钱,但账户里的钱却和一年前几乎没变化!
事有蹊跷保险公司挣钱投保者仍赔
据记者了解,刘先生购买的“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分为1份主合同(光大永明风盛两全保险)和3份附加合同(分别为投连险和两份重大疾病附加险)。
主险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时至被保险人年满100周岁止,投连险是附加险,主合同终止时随之终止。
刘先生每月缴纳的2200元保费,其中10%划入固定个人账户,90%划入投连账户。投连账户有3个,投资比例由投资人自行划定。刘先生划定的情况是:20%的资金投入稳健型投资账户、35%投入平衡型投资账户,另外35%投入进取型投资账户。
记者将刘先生的账户情况和光大永明公司的投连信息披露年报进行了对比,发现2009年,保险公司投连险三种投资类型的总账户均显示盈利,可刘先生的账户却“意外”亏损,一共亏了11228.35元。
而2010年年报,三种投资类型的总账户有赔有赚,基本持平,但刘先生的账户依然亏损。
诉讼过程投保消费者打响知情权第一案
气愤的刘先生认为,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对其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暗箱操作,既不提供结算利率计算依据,也不告知资金投向和运营状况,严重损害了自己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其对自己账户资金状况的知情权。
2013年初,他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光大永明公司公布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个人账户年化结算利率的计算依据、每周保险单中个人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变化情况和该期间每半年投资连结账户的投资回报率及计算公式等。
据了解,这是我国首例消费者主张保险知情权的案件。
一审期间被告称诉求“侵犯商业秘密”
刘先生说,告是告了,可庭审的过程却很不顺利。
光大永明寿险公司认为,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应尽的义务范围。
公司代理人甚至称,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光大永明公司的商业秘密。
东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在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客户声明等文件上签名,表明光大永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刘先生已知晓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了解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合同没有约定光大永明公司有公布结算利率计算依据的义务。对于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合同也都没有相关约定。
东城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缺法规“撑腰”原告败诉
刘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他认为,法院未正确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理财性质及投资目的,仅以合同条款未做约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
在他看来,投资连结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障作用极度弱化,自己投保是为了获得投资理财服务。因此,考虑到涉案保险的投资理财性质,根据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义务忠实告知涉及投资账户的一切重要事项,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还应包括且不限于国家监管部门明令要求告知的内容。
刘先生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合同法,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
他还表示,自己向保险公司购买投资理财和风险保障服务,身份是消费者。而中国保监会也已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寿险公司无义务公布刘先生个人账户年化结算利率的计算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寿险公司须公布投资回报率的计算公式。记者了解到,最终,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
记者走访本市各法院了解到,今年以来,本市法院审结了多起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
2009年12月,陈先生在恒安人寿公司投保了一份《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险费17534元、续期保险费17534元,缴费期限为20年。
合同约定恒安人寿公司应向陈先生支付生存保险金及红利。2011年12月陈先生办理了减少保险金额手续,公司将生存保险金10424元在现金价值中扣除。陈先生不满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计算判决陈先生败诉。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现金价值及红利投保人确实难以理解,但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恒安人寿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同时认定,恒安人寿公司未能尽到谨慎勤勉的说明义务是纠纷产生原因,在驳回陈先生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记者调查发现,此前,法律中尚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而老消法未把金融消费品明确囊括其中,法院往往不把该法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今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法开始实施,其中明确提出“金融服务经营者”概念,把金融业纳入调整范围。
中消协副会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保险从业人员经常会夸大收益、隐瞒风险,根据新消法,消费者可起诉维权。
最新进展涉案险种光大永明已停售
目前,刘先生已与保险公司终止了合同,将剩下的钱取了出来。
“这投资真是太可笑了。投资了这么多年,我连用钱买过哪些基金、股票都不知道,就白白少了4万元。”刘先生说。
日前,记者拨打了光大永明寿险公司的业务电话,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刘先生所购买的“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已在2013年8月停止销售。记者询问原因,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
随后,一名光大永明寿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到记者,向记者推荐了其他几款“万能险”。销售人员向记者表示,投资连结险有一定风险,而“万能险”因为有保证利率,不会亏本。她向记者推销一款名为“富贵双全”的保险,每年保证利率是2.5%。
“能够有多少收益,要看公司每年的状况。但目前,该险种的结算利率达到了4.7%,非常不错。最高的时候,结算利率能达到6%。”销售人员说。
当记者询问是否可以查询账户资金去向、投资方式、投资对象、利率结算公式等信息时,销售人员表示不可以,“这属于公司的商业机密”。
公司说法公司电话上午一直无人应答
今天上午,记者多次试图通过电话联系光大永明寿险公司,希望能够得知该公司对此案的看法。
但是,截至今天上午11时30分记者发稿时,该保险公司电话一直处于无人应答的状态。
专家解惑或因没得到通知投保人“掉队”
昨天上午,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的姚奕老师。姚老师告诉记者,对于投资连结险来说,公司大账户赚钱、个人小账户赔钱的情况是可能出现的。
姚老师说,作为投资连结险,对于三个投连账户的资金划分比例,投保人可以自行设定并进行变更。三个账户各自选择的投资项目是保险公司设定的,具体投资的去向,保险公司不告知投保人。但如果投保人发现账户亏损,一般来说,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更换投资项目。
因此姚老师分析,刘先生的投资项目可能与资金池中其他账户的投资项目不同。
“投连险的总账户不能认为是保险公司的账户,它其实是所有投保人资金汇总后的整体。”姚老师说。
姚老师分析认为,刘先生2007年购买的投连险,其设定的投资项目组合如果市场表现不好,可能被保险公司叫停、更换。如果刘先生没有得到通知并作出及时转换,就可能出现和整个公司的资金池中的组合盈亏不符的情况。
“投连险的投资操作比较频繁,如果购买股票,几乎每天都会有很大的进出。因为对于消费者来说资金的投资方向并不可查,理论上也存在保险公司暗箱操作的可能。”姚老师表示。
法律延伸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老消法没规定
昨天,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对保险法规有过研究的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涛。
李律师告诉记者,从法理上讲,保险消费者泛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
前述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既是保险法意义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关系,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
李律师说,由于新消法实施之前,法律中尚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因此在金融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中,频频发生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冲突。
虽然保监会公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但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对保险法规有过研究的另一位律师、来自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席玉彬则告诉记者,老消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金融消费品未明确囊括其中。老消法中关于知情权的规定,也不能在生活中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新消法已实施投保人可据此维权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消协副会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新修订的消法第28条规定,提供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刘俊海称,新消法使用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概念,意味着明确把金融业纳入调整范围。
新修订的消法,必将在金融业引起反响,可能会颠覆传统金融机构的盈利模式。如今金融服务产品层出不穷,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与经营者拥有的知识和信息明显不对称。
刘俊海表示:“根据新消法,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金融服务经营者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尤其是应该明确告知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业务的风险点。”
“新消法实施前,虽然金融消费者也一直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但法院反应冷淡。”刘俊海表示,“新消法实施后,没有解决完的纠纷均可根据新法裁定。”
以往,一些保险从业人员为了谋取利益,经常会夸大收益、隐瞒风险,或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新修订的消法第55条规定,相关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就几天前刚刚实施的新修订的消法,刘先生的代理律师告诉记者,是否要根据新消法另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愿,目前无法确定。(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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