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霍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除外责任,不应赔付。而霍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保险公司应赔。据法理解释,“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引起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行为人是6岁的儿童,依民法通则属不满10岁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霍某应该想到小孩玩火的后果但却疏忽而未制止,但还不能说他是“故意”。而本案的财产损失既然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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