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在五莲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为其28岁的儿子投保了两份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为王某。2012年6月4日,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经医院诊断为溶血性贫血、酒精性肝硬化,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王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病情为由拒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某精神病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主张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因患精神分裂入住某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同时被告还主张该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载明被保险人已有十年饮酒史且每天饮白酒一斤多,王某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给其投保,且未告知被告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属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存在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且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至发生保险事故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6月,五莲法院故判决被告于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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