烦心事1
车险定损引纠纷
2013年6月29日下午,家住鹿寨县城的顾先生驾驶小轿车外出时,由于操作不当,在国道603线鹿寨大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及时向交警和车辆保险承保公司报告,交警和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也到了现场。由于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顾先生只好将车子拖至柳州市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交警部门认定,顾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认为保险公司给出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太低,顾先生和保险公司经过多次协商,都无法得到合理的修理方案和明确的修理价格,最终酿成诉讼。顾先生在自己修车并申请物价定损后,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物价局定损费、拖车费、吊车费等6.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先生和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顾先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就应对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未对物价部门给出的定损提出异议,所以依法对顾先生的诉求给予支持。
提醒:生活中,广大车主应注意小心谨慎驾驶,要及时购买保险,出现交通事故时,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物价部门所作的定损《结论书》,是车主在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合理的情况下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保险公司仅质疑其鉴定费发票时间,并未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所以,法院以物价部门的定价为准,最终支持了车主的诉求。
烦心事2
火灾损失谁买单
2010年11月25日,家住融安县长安镇的叶先生在柳州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8份安居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每份安居综合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万元,其中家庭财产保险金额是7000元,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限额是3000元,保险时间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2010年12月3日上午10时32分,叶先生家中厨房抽油烟机起火。火灾发生后,叶在装修公司和物业公司的协助下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将受损物品全部拉走。当日晚上,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由于现场已进行了清理,因此未能拍下第一现场和财产损失的照片。之后,叶先生对其住房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2200元。
叶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损时称,大火烧毁家中抽油烟机、某品牌灶、消毒柜、冰箱、电热水器等十几件家具电器,共计3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以叶先生无法证明火灾损失为由拒赔,叶将保险公司诉至柳北区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叶先生家中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叶家庭财产损失。但是,由于火灾发生后,叶没有及时报案,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将被烧毁的物品全部拉走,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火灾损失。所以,叶先生应提供证据证实火灾烧毁的家庭财产的数量及价值。而在庭审期间,叶仅提供了维修房屋的发票,法院给予支持,但是对于家电的损耗,提供的是新家电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叶先生维修房屋所花费的2200元。
提醒: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加强,购买家庭财产保险成为不少市民的选择。但是,一旦出现险情,投保人应该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定损。如果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及时定损,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定损,以便在发生纠纷后留下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烦心事3
离婚还要分保险
韦先生和廖女士原是夫妻。2011年9月13日,二人在柳南区法院调解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经庭审查明,至2011年12月,廖女士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1万余元。2012年8月15日,韦先生将前妻诉至柳北区法院,认为廖女士缴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有,要求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离婚后,廖女士尚未退休,韦先生依法仅能对廖女士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1万余元要求分割,对廖女士的养老保险金暂时无法主张。考虑到已缴付保险费,双方目前无法领取,但廖女士退休后可以通过领取保险金的方式得到弥补,为保护韦先生的合法权益,法院确认廖女士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中截至2011年12月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1万余元归其本人所有,但要补偿给韦先生一半,即5000余元。
提醒: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商业保险,如果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或继受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烦心事4
意外伤害终获赔
2013年1月1日,家住柳北区长塘镇的男孩明明所在村委会,为包括明明在内的105名村民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零时止,明明作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附加意外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
2013年7月28日,明明爸爸骑电动车搭载明明外出时,与一辆摩托车在鹧鸪江路发生碰撞,造成明明受伤住院。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明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000余元。出院后,明明一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村委会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今年2月,柳北区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元给明明。
提醒:《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不是明明本人投保,但明明所在的村委会履行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义务后,明明与该保险公司就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烦心事5
肇事逃逸不免赔
2010年9月,黄某从别人手中购买一辆轿车,并做了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变更。该保险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2.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7日零时至2011年1月6日24时止。
2010年11月27日晚,黄某驾驶该车与第三者覃某驾驶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覃某死亡、两车损坏。事后,黄某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1月30日,黄某与覃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赔付第三者覃某家属共计22.5万元。此后,覃某的家属将黄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柳北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的赔付义务。2011年6月14日,法院判定事故造成第三者覃某经济损失为35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覃某家属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
黄某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金额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项下赔付,由于他已经实际赔付了第三者的损失并修车,所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万余元。但保险公司以黄某逃逸事故现场为由拒赔,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认为黄某逃逸而拒赔,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支持了黄某的诉求。
提醒:目前,不少车险合同中存在大量格式条款,需要市民仔细阅读并清楚知晓。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有义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在合同中用粗体字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标识,但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进行了保单批改,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后来的新投保人黄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本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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