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投保人李女士,2002年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了某寿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今年10月,李女士以“无人提醒交费,保单失效”为由,向保险公司投诉,要求保险公司无条件恢复保单效力。据了解,因保单从2009年后一直未交费,且失效多年,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无法办理保单复效业务,李女士对此不认可,遂向保险公司进行投诉。
调解结果
李女士认为,自己一直没能接到保险公司的续费提醒,导致保单失效多年,致使被保险人无法享受到保障权益,认为保险公司服务不到位,坚决要求恢复保单效力。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人信息后发现,投保人当时留的是座机电话,没有记录手机号码,故保险公司无法通过短信方式进行提醒,且公司系统中投保人的联系地址记录不详,故推断交费期前的提醒信函和保单失效后的提醒信函,投保人确实难以收到。
虽然法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进行服务提醒的义务,但从客户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和续期服务人员应该加强服务意识,采取更加有效的提醒服务措施,及时提醒客户续期保费和查询保单状态。
考虑该保单投保人已缴纳十年保费,其他保单也都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主观故意的可能性不大。经双方协商沟通,最终保险公司为投保人通融恢复了保单效力(观察期重新计算),李女士表示认可并撤诉。
案件评析
第一,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拒绝复效,是依据该条规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做出拒绝复效的决定,由于保险人同李女士双方未达成合意,保险人如单方拒绝复效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根据《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第二,保险公司应提醒保险消费者若投保人地址、电话有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接到保险公司的缴费提醒通知书和短信提醒,避免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
第三,在保险合同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来源: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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