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时,单位每年为他们购买一份“养老年金保险”。哪知,员工辞职后,保险公司竟办理了退保手续,将保险费退还给了单位。
我的养老年金,你凭什么退还给公司,在交涉无果之后,员工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辞职员工:养老保险是福利
2007年6月,市民陆某一纸诉状递到天宁法院,状告我市某保险公司。
陆某称,他原本是我市某化工公司的职工,从2002年开始,化工公司每年为在职员工购买一份保险费为3000元的养老年金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为职工本人。这其中,以他的名义投保的保险共有2002和2003年度的两份。可是,2006年,保险公司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便向化工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还给了化工公司。
陆某认为,化工公司为他们投保的养老年金保险,是化工公司员工工资福利的组成部分,事关他本人的利益。他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果,无奈,他才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判令解除他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两份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并判令保险公司将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6370元退还给他。
保险公司:实际投保人是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却称,陆某从来没在他们公司进行过投保,本案的实际投保人是化工公司,而不是陆某本人。至于他们公司签发的个人保险单上,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陆某,但这是应化工公司的要求,为了陆某今后可能会领取保险金的手续简便而签发的个人保险单。
同时,保险公司称,该保险单始终保存在化工公司那儿,陆某并未持有过。于是,当化工公司持该保险单向他们公司进行退保时,他们便按照相关程序,已经将保险费退还给了化工公司。据此,保险公司希望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事情原委:购买保险有条件
那么,关于这份保险,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化工公司为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在2001年12月下发了一份《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化工公司为公司聘用的正式员工投保,员工必须自投保之年起为公司连续服务五年才能完全享受该保险权益,否则公司对该保险权益拥有支配权;其中员工是自动离职者,不享受保险权益。在这份规定下发后,2002年2月、2003年3月,化工公司便分别为陆某等100多位在职工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年金保险”。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中载明投保人为化工公司,被保险人为职工个人,并由化工公司在投保人签单处予以盖章确认。
但在把这些投保单送交给保险公司的同时,化工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特别要求声明”,称:为了便于化工公司日后的保单发放工作,便于被保险人领取手续简便,化工公司就投保的该保险的保单签发作出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的个人保单,保单交化工公司统一保管,未经化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不得为被保险人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
保险公司在收到这些材料后,向化工公司出具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职工本人名字的保险单,每张保险单的保险费均为3000元。保单出具后,化工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共计90余万元的保险费。
纠纷在2006年底到来,由于陆某等部分员工在2006年11月前辞职离开化工公司,化工公司便凭保险单原件,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该部分员工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审查后,解除了这部分合同并退还了保险费,收回了保险单。而当陆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引起了这场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员工诉讼请求
对于投保的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双方的不同意见在于:化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载明为陆某的这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天宁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为员工进行投保,陆某作为被保险人,对化工公司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并无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对被保险人陆某具有保险利益,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化工公司下发了相关《保险规定》,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为其员工办理养老年金保险,并在投保时附了投保特别要求的声明,在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后又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化工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陆某等员工是被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法中“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化工公司依法享有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同时,化工公司在陆某等员工辞职离开公司后,按照其下发的《保险规定》,凭保险单的原件和投保特别声明的内容,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在审查后,按照规定解除合同,退还了保险费,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陆某仅以保险单上载明其为投保人为由,主张其就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而享有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权利,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同时认为,化工公司为陆某交纳的保险费是否为公司员工的福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据此,天宁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月3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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