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前,林先生因年满六十周岁,而与一家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仅过去两个月,公司鉴于一直难以找到像林先生这样的技工,曾多次上门要求林先生返岗工作。虽然林先生不太愿意,但最终被公司的诚意所感动而答应了下来。近日,公司因为招聘到了合适的人选,而决定让林先生离职。林先生以自己返岗近四年为由,要求公司给予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林先生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享受经济补偿的对象。那么,林先生能领到经济补偿金吗?
林先生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即公司的说法是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其中已经将有权获取经济补偿的对象,明确限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该法第二条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林先生能否获取经济补偿的关键,自然在于林先生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林先生与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性质各异。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劳动提供者虽然可以获取劳动报酬,但却不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也不属于用人单位成员。正由于林先生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列,决定了林先生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自然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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