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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养老保险金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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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陈某作为投保人为丈夫付某投保了一份“鸿寿养老金保险”,受益人注明为“陈某、付某”,未注明受益份额,保险事由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养老。后付某猝死,陈某与付某的其它亲属因保险金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案情]

  陈某作为投保人为丈夫付某投保了一份“鸿寿养老金保险”,受益人注明为“陈某、付某”,未注明受益份额,保险事由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养老。后付某猝死,陈某与付某的其它亲属因保险金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评析]

  第一种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的规定,本案中保险金陈某享有一半,其余一半作为付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保险金应全部由陈某享有。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付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的双重身份。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付某被保险人的身份出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可推知只有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付某死亡后,尚有受益人陈某,故保险金不能作为付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从付某受益人的身份出发,《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保险赔付发生时,已经死亡的付某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无法享有对保险金的受益权,保险金也就不得作为付某受益产生的遗产被继承。

  综上,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事由时,如果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其受益人的身份是虚设的,事实上也无法享有受益权。其中受益人为被保险人1人时,实际等于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受益人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数人时,保险金由其它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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