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月,某贸易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发布(2003)第1号文,决定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本人对企业的贡献,除享受经常性的工资、奖金外,对重要岗位上的管理、技术、销售骨干人员不定期给予配购一定数量的补充保险。同时该文件规定:“上述人员在正常退休年龄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该补充保险应按本利计算全部退还给企业。”
2010年1月25日,某贸易公司出台(2010)第1号文,规定“一、公司按年将投保保费发给享受此待遇的职工,由职工本人自行办理保险;二、如享此待遇的职工在退休年龄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须按公司发放的保险金额,全部退还公司;……”员工李明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享受了该决定中的补充保险,保险费数额共计10500元。后李明经公司同意向保险公司退还了缴纳的保险费,直接取得了名为“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现金3000元。该补充保险的数额每年并不一致,与上年度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职工对企业的贡献为准。
2010年9月2日,李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某贸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0月29日,李明离开公司。后公司以退还保险费用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某贸易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明退还商业保险费。李明认为该保险费应视为公司为员工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应再退还。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贸易公司自2003年起为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的性质问题,及该费用是否应当退还。
根据该保险费用适用的对象和发放的前提,该保险费用由某贸易公司每年缴纳办理,适用对象为重要岗位的管理、技术、销售骨干,由于企业年度经营状况不同及不同职工不同年度贡献的差异,每人每年的费用标准不同,由此可见,每年保险费用的缴纳和企业职工的上年度业绩是挂钩的。2010年,某贸易公司变更保险费用缴纳方式以现金支付时,明确该部分费用名称为“补充养老保险”,决定由职工本人自行办理保险,但对保险办理的方式、期限等无明确要求,实际上默许了职工以现金形式支配该部分费用,而且,在2010年之前,李明等员工经公司同意后已将公司缴纳的保险金从保险公司退回,并自由支配,因此,对于公司职工以现金形式支配该部分费用,某贸易公司是不反对的。故对于该保险费用的性质,应视为一种待遇,但该待遇并无其特殊性,而是如同工资、奖金一样根据职工的表现而使其享有的一种待遇。
在2003年、2010年的两份决定中,都规定了“享此待遇的职工在退休年龄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须按公司发放的保险金额,全部退还公司”,该规定实际上限制了享此待遇的职工退休年龄之前再次就业的权益,再次择业即需要以退还该既得利益为代价,与现代社会双向选择、自由择业的理念不符,有失公平。本案中,李明和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员工的申请辞职而解除,而且员工和公司之间并无服务期的约定,李明的辞职行为并未损害某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未支持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