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16日,悦来机针厂与被告人寿海门公司订立养老金保险单一份。保单订立当日,悦来机针厂向人寿海门公司缴纳了保费53214.03元,人寿海门公司并向悦来机针厂出具了养老金人身保险费收费凭据。2009年初,部分原告依据保单约定进入领取养老金年龄,在向被告人寿海门公司申领养老金时,发现已被被告华廷公司退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
另查明,悦来机针厂,前身为海门县悦来缝纫机针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于1987年10月登记设立。1996年8月,悦来机针厂经改制变更为股份制企业。2008年11月17日,悦来机针厂因未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间,悦来机针厂于1993年12月与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即被告华廷公司。1997年11月30日,华廷公司以“由于自动离厂退保14人”为由,向人寿海门公司办理退保手续,领取了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计人民币22050.21元。
企业能否擅自解除改制前签订的商业养老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华廷公司辩称的事前有规定并及时告知原告等“离厂则不予享受,作退保处理”的辩论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被告华廷公司与海门市(县)悦来缝纫机针厂乃两独立法人,华廷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充足的代理权为机针厂的员工办理退保,人寿海门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其与华廷公司间的退保行为当为无效。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的退保行为无效,华廷公司应当将已经提取的保险单剩余价值交还人寿海门公司,人寿海门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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