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经营或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管控,制定审慎的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统计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核算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财政部的相应财务会计准则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其责任准备金计提、偿付能力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提责任准备金,其审慎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未将应当依法报送审批的养老保险产品报送审批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委托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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