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3月4日
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现就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跨省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12%的总和转移。其中,扣除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比例后,单位缴费比例不足12%的,仍然按12%比例转移,转移金额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
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其中“统账结合”前的个人缴费随同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计算转移,其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统一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按11%计算为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转移额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跨省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
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跨省直接转入外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按以下办法执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储存额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2006年1月1日前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之后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计算转移。个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后再计算转移。个人账户中单位划入部分及转移的12%统筹基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足。统筹基金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算转移资金。
三、“并轨”期间统筹基金和划入个人账户部分“挂账”处理的,个人缴费部分已全部缴纳的,该缴费记录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跨统筹区域转出时统筹基金转移都按照本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由统筹基金承担。
四、经省政府批准破产企业统筹基金部分欠费核销的,参保职工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核销期间单位缴费应转移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部分由统筹基金据实转出。欠费核销后未跨省流动的,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核销期间的缴费计算为个人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标准不减发。
五、凡按黑劳社发〔2000〕9号、黑劳社发〔2004〕68号等文件规定,纳入统筹范围以前企业和职工只补缴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及个人账户缴费部分及利息的,以及其他按上述政策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在发生跨省转移基金时,按照本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由统筹基金承担。
按黑人保函〔2009〕178号文件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参保人员发生跨省转移时,1998年1月1日至在我省建立个人账户之间的转移额,按照本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由统筹基金承担。
六、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施行以后的军队退役人员,其在部队参保缴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凡按后财〔2012〕547号文件有关规定,由军队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及退役补助金转至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其养老保险关系暂由当地负责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统一接收,待军队退役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劳动关系,再分别转移到相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具有城镇户籍的,退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参保缴费、接续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具有农村户籍已参加新农保的,退役后其军队转入到农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计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单位缴费转移部分计入个人账户的退役养老补助。
从新农保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在部队服役期间的补助和个人缴费部分随同转移并分别记录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全部转移到新农保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军队单位缴费补助部分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的退役养老补助。国家正式出台新农保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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