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曾买一份定期寿险,合同生效日为2003年5月15日,缴费期为20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7年7月15日,该保险合同因逾期未缴保费导致失效。2009年2月18日,在贾某补交保费和利息后合同复效。2010年3月11日,被保险人在医院病故,死亡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感染、感染性休克、再生障碍性贫血。同年8月,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
接到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对贾某所患疾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贾某2009年2月-2010年先后因该疾病在另一家医院住院9次。贾某的保险合同复效申请日期,正处于他因病住院期间,但2009年申请复效时,贾某均未如实告知其患病事实。最终,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复效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保险公司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在提请复效时需在复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如实填写。
来源:北京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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