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赵某被一家外商独资公司聘用,公司给赵某较高的工资,但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赵某觉得自己还年轻,也不急着考虑养老问题,于是接受公司的待遇。后来,赵某与公司产生分歧,赵某提出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是违法行为,公司则认为,不缴养老保险是经双方协议过的,赵某无权后悔……
案情简介:
某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公司说:“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1.2万元。不过,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听了这话,赵博士心里盘算开了:“这个公司给我的工资的确是够多的,可就是将来万一得了什么大病,或者老了怎么办呢?”但他转念又一想:“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倒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1000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也觉得很踏实多了。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提出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认为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案件分析: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2、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所以,赵博士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因此,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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