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各级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6个月 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 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 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 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 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 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 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账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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