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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些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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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内容?暂时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哪些?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流动就业时,该如何处理养老保险关系?

【摘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内容?暂时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哪些?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流动就业时,该如何处理养老保险关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

为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按本办法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备案施行。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跨省异地定居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原则。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三、资金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具体计算为,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按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养老保险资金。实际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四、关系接续。

对跨省流动就业以及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接续手续。对其中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且就业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在流动就业之前的参保地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按新就业地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再流动就业或在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将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转移归集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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