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所谓“灵活处理”系指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只有缴费满法定年限的参保人方能在退休之后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对于那些因故未缴满相关年限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法》参考类似于第十六条的立法技术,给予有关人员以“超龄续保”的机会,以保障其在年老患病时能够有效享受相关待遇。
需要提醒有关人士的是,尽管在国家层面上没有统一规定,但依据2008年修正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为15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方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易被忽视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何谓“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呢?笔者认为,只有在界定清楚“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前提下才能解释前述问题。因“意愿”藏在“心中”不表示出来,用人单位是不会知道的。
所以,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顺理成章地应该理解为通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那么,辞职和协商解除这两种有劳动者表意行为在内的劳动合同解除均应包含在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种类中。
但是,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被迫辞职”,笔者则存有相当疑问。虽然,被迫辞职也是劳动者通过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但其解除前提毕竟是用人单位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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