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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