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8)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
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
的日期为准。
1.3
投保对象
凡符合我们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附加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见7.1)
及子女(见7.2)投保本附加险。
1.4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
符合续保条件。
若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
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
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您。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
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3)并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
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
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为限。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保
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
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
等类型);
(7)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见7.5)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6)、跳伞、攀岩(见7.7)、蹦极、驾驶滑翔机、
探险(见7.8)、摔跤、武术比赛(见7.9)、特技表演(见7.10)、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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