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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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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第十七条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第十八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条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第二十一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第二十二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一)再就业;(二)到国(境)外定居;(三)已办理退休手续;(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第二十四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第二十五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第二十六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收缴失业保险费;(二)支付失业救济金;(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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