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人寿公司签订了人寿团体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10万元,被保险人为某公司员工共562人,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
某公司员工谢某骑摩托车从樊口至杜山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不慎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医治无效于5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院救治期间,某单位先后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00145元。
谢某是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公司诉至鄂城区法院,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及附加医疗保险金6000元获支持,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撤销原判。
人寿公司认为,谢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而且,保险业务人员向某公司推销保险时就通过口头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说明了该险种的保障、费率及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在某公司填写保单前向投保人提供了该险种的条款,并在投保单的前面重点“提示”了投保人应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明确确认了保险公司已对合同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增加了人寿公司的保险风险。
某公司认为,谢某摔倒死亡是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而且,人寿公司认为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公司没有接到上诉方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解释,而且,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释义中也没有对何为“无有效驾驶执照”作出明确解释。投保单在开头“公司提示”和结尾部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是人寿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本案中人寿公司用预先拟定好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将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加盖印章或签名,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此种消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行为,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人寿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谢某作为被保险人因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是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人寿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人寿公司认为谢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的辩述意见,因未举出有效果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之一谢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摔倒致死是人身意外事故,人寿公司与某公司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双方均在书面的告知书和声明书以及投保单中盖章签字,人寿公司均已按保险合同要求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谢某虽属被保险人,但其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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