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时,保险公司坚持认为高原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赔付在所当然。
今年年初,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天河区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高原地区的特点为气压低,易导致人体缺氧,而急性高原病多发生于登山后24小时内,一般在短期内即能适应,症状自行消失。陈蕊萍本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异常,其也多次到西藏旅游,事前不可能预料到肯定会得急性高原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会因高山症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属意外事故。”鉴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蕊萍父母10万元。
结果:法院判属意外伤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日前,广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中院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认定“高山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此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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