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是否妥当?
本案在理赔过程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而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确保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获得额外的利益。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至于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如果适用给付原则,则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因而,虽然《保险法》或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实践中普遍使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适用给付原则,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三是赔款计算是否正确?
本案由于确认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索赔申请人,并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即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获得额外的利益,最终的赔款计算结果为10万元。
但笔者认为,本案的赔款计算结果应该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适用给付原则,按每人每次事故保险金额10万元给付;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4万元*(1-60%)=1.6万元,大于每人每次事故保险金额1万元,按1万元赔付,总赔款金额为11万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由死者某A的继承人或死者某A的继承人书面委托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和给付原则,将11万元赔款支付给死者某A的继承人。
退一步而言,如果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投保的本意是希望公司成为受益人,就必须在投保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书面声明,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仍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给付原则,进行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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