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张某在投保时的未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具体讲是对《保险法》第17条的理解。
第17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投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发生;二是该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
1.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相关的疾病中均回答为“否”,但是其的确患有动脉硬化的病史,这一点陈女士亦不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史,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成立。
2.张某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引起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提高保费?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需以“发生合同约定事故的危险性是否增加”为前提,如果张某有超出一般投保危险的情形,则前提成立,保险公司有权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张某投保的仅仅是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也就是说“疾病”导致张某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疾病险并不是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可见,张某的既往动脉硬化病史不可能使承保的“意外”危险性增加,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成立。
本案确立的一个原则是: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滥用《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曲解了《保险法》17条的立法本意,其主张自然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前提下,判决书中如加入对《保险法》17条的立法理解,则势必更有说服力。
值此《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之时,笔者就本案涉及问题向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对《保险法》17条的规定进行明确。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