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专项培训经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未参保的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期间雇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处理]建筑施工企业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瞒报工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和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和管理。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参保情况公示]总承包企业或各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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