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编者注:现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医疗类保险是否属于财产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目前保险业界与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争议。
保险业界把医疗保险惯常理解为仅是费用的损失,不含人身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医疗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即财产。如果损失的是财产,就应当适用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的被告已经获得了肇事者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超过了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理赔。
但是,法学界的观点却与保险业界恰恰相反,认为商业医疗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应当适用财产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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