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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标准定义凸显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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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许多消费者都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正式出台后,许多新版重疾险产品也上市了,那么重大疾病保险标准定义凸显了什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合作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正式出台,并已下达相关保险公司。该《规范》有两个要点:一是险种的“标准”。《规范》要求,保险公司销售的重大疾病保险所承保的疾病范围必须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和中末期肾病等六种核心疾病”。

  二是疾病的“定义”。《规范》指出,对于其他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但合同中涉及到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必须使用标准定义。

  对于一个“局外人”来说,这样一种对某个险种的范围以及险种所涉及的“标的(重大疾病)”之“定义”做出“规范”,听起来多少可能有一些“小题大做”的感觉。换句话来说,如果论及此《规范》的意义,充其量恐怕也不过限于“微观”而已。但在我看来,作为一个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朝阳行业,保险业虽然每天都在发生许多重要的事情,但“重疾险给出标准定义”无疑是一桩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史上值得书写的事件,因为它凸显了许多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凸显出“消费者主权”在保险业的行使。

  了解重疾险标准定义出台过程的人都知道,它的起因是2006年的2月21日,6名深圳重疾险投保人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状,起诉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对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了基本医学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同年4月份,中国保监会公开表态,表示将对重疾险政策进行重大调整,随后,重疾险疾病定义工作开始启动。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断努力,总体而言,目前我们生活在一个“消费者主权”的时代,但由于以下两个原因,“消费者主权”在保险业尚难以得到充分体现。一是保险业所具有的“风险转移”和“损失保障”的本质特点,赋予了它“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易发的特性,这使得保险人难以完全根据消费者的意愿和偏好来安排保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二是处于“初级阶段”的保险业有相对足的“底气”来行使“生产者主权”,这进一步强化了第一个原因。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重疾险标准定义最终也会定出,但肯定会比现在晚许多时候。因此,这个事件典型地反映出“消费者主权”对“生产者主权”的“挑战”,体现出一种时代的进步。它对推动保险业的规范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它凸显了“标准化定义”对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性。

  我们生活在一个“个性张扬”的时代,但“个性张扬”必须建立在“标准化定义”的基础之上。例如,体育竞技中的篮球项目是“个性张扬”最为典型的项目之一,但NBA球员无论怎样“彰显特性”,都必须尊重和遵守相同的球赛规则,否则,“公牛队”三米内投篮算2分,“火箭队”算3分,这球,球员怎么打?球迷怎么看?

  体育项目这样,其他所有的活动道理也都如此。从企业经营来看,如果没有“标准化定义”,就会给消费者的选择、公司的经营和政府的监管留下许多困惑和混乱。

  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也表明了“标准化定义”对行业发展的重要性。以美国为例,在早期的发展历史上,各个保险人曾经独自拟定条款,承保范围缺乏统一,消费者发现他们无法比较产品,甚至难以理解其中的许多规定。行业的这种发展方式导致广泛使用司法系统来系统解释保单语言,由此产生大量时间、精力和法律商议方面的浪费,整个行业的发展由此受到很大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意识到,惟一合乎逻辑的解决方式就是标准(或统一)保单语言。于是,在19世纪末期,第一份标准火险保单生效,这之后,美国于1918年和1943年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目前,美国各个公司使用的保单也只是在“标准化”保单基础之上的“个性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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