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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公司拒签附加险合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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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许多消费者都投保了商业健康险。如果消费者投保了健康险,又想投保附加险,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签附加险合同,这是否合法呢?

  三、健康保险合同可以订入保证续保条款

  合同自治原则包含合同当事人得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否保证续保应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内容,《保险法》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分别作为法律和行政规章,没有必要强制健康保险合同必须还是不得订入保证续保条款。但具体保险合同中可以订入保证续保条款,否则《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亦不会对长期健康保险范围作出如上界定。

  具体保险合同一旦订入保证续保条款,即表示保险人作出保证续保的承诺,保险人倘拒绝续保,即构成违约。我国台湾省《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单示范条款》第11条:本契约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要保人得交付续保保险费,以逐年使本契约继续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绝续保。《孙文》“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没有保证续保的承诺”,与事实不符。

  四、保险人负有协助相对人实现合同权利的义务

  权利,又称法律权利,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并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的尺度。权利与义务不可分,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应的,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P469)。本案附加险条款如存在《孙文》所提出的“在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有权申请续保”的约定,则表明合同特别赋予了投保人续保的权利,续订附加险合同就不是纯粹磋商订立一份新契约,而是对该续保条款的执行,保险人负有予以续保的义务。

  保险人一方面在标准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有权申请续保”,另一方又宣称“没有必须接受承保的义务”,将合同约定视为具文,有违诚信。《孙文》“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旦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就必须接受承保的义务”的主张,将合同权利孤立化,有悖合同权利相对性原理。

  五、部分非健康人也可投保健康险

  按承保标准分类,健康保险可分为简易健康保险、高龄健康保险、次标准体健康保险和特种风险健康保险。次标准体健康保险是对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身体健康标准要求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或者重新规定承保范围才予以承保(魏巧琴编著《新编人身保险学》,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220)。

  为了控制非标准体投保存在的风险,健康保险合同中,除适用寿险合同……条款外,还采用一些特有的条款,如既存状况条款……等待期条款(吴定富主编《保险基础知识》P263)。在个人健康险保单中,既存状况通常被定义为保单签发前的特定时期(通常为二年)内已经发生的伤残或首次出现或证实的疾病,并且未曾在投保单中披露……如果在投保单中披露的状况未被排除于保单保障之外,那么该保单就应承保这一状况(LOMA保险原理:人寿、健康与年金P328)。因此,健康保险承保对象非尽为健康体,部分非健康体也可投保。况从保险原理而言,只要次标准体发病率统计准确,费率厘订合理,次标准体亦无不可承保之理。

  《孙文》“健康险只允许健康人投保”,不知所遵循的是何种商业保险的基本规则,是哪个国际通用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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