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产生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里享受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统筹费,同时企业或劳动者又购买了商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劳动者或企业一方已履行了其义务,支付了必要的“对价”,自然就有在这两个法律关系里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主张劳动者在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里的权利是互补的,以劳动者享受了社会保险中的权利而减轻或不履行其在商业保险中的应尽义务,是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区别,从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从法律精神和法律的规定来讲,商业保险公司仅对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做法,违背保险法律的宗旨和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这一条里,法律不限定被保险人从保险方和第三人处分别获得保险利益和损害赔偿利益,充分体现了生命无价,对被保险人以充分的保护。同理,医疗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法律上对此也不禁止重复保险,也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利的救济和保护。
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保障和收益。劳动者或企业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和购买了商业保险医疗保险,付出了双份的费用,就应当得到双份的赔偿。如果不是这样,就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里附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声明被保险者不能得到双重补偿,否则就应按法律法规办事,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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