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未明确是否续保的情况下先行收取余某附加险保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保险合同意思表示,认定附加险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其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专门规范保险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判断本案中附加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几点思考
一是保险总公司在产品的设计环节应充分对相关条款内容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并采取措施予以有效防范。本案中,产品设计上的瑕疵,导致一审、二审法院以产品停办不属于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认定保险公司违约。
二是保险公司在产品停办前应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化解,停办前应督促各级分支机构做好客户的通知解释服务,依法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维护好客户权益的同时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三是此案暴露出各级管理人员乃至具体经办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比较淡薄,从二审法院认定看,其紧紧抓住了保险公司未依照合同提前书面履行告知义务的硬伤,这也是导致公司本案二审败诉的一个关键因素。为此,加强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相关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十分必要。
四是本案未能在审判环节妥善处理纠纷,有效化解矛盾,导致最后无法执行法院判决,也暴露出涉案公司相关法务工作薄弱。加强保险公司法律事务建设,打造一支经验丰富、素质较好的法务队伍,充分发挥法务人员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乃至在诉讼中的沟通协调作用,具有十分现实的积极意义。(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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