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最近提出,要把治理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作为近期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本文仅从法律角度,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就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行为认定、处罚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人身保险中
销售误导的概念
销售误导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说明行为的通称。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明确,无论是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对销售误导均无直接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严格地说,销售误导不是法律概念。关于误导一词,在我国各词典中并无规定,其英文为misleading,直译为使人产生误解,多运用在界定商业广告行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数量、制造等进行使人误解的陈述或者表述。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违法广告的分类中,可分为虚假广告和误导广告。
举一实例,有利于理解误导行为的实质。如花店广告宣称:“买我的花,它是世界上最漂亮的花”,这在各国都不被认为是虚假广告,因为广告可以夸张,花的漂亮与否并无标准。如花店广告将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宣称是产于荷兰,既属虚假广告。如花店广告出售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并未直接宣称其花产于荷兰,而是将花店主虚构是荷兰人、花是荷兰运来的,使人误解为原产地是荷兰,既属误导广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讨论误导的原本含义,目的是要说明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远超出了误导的原本含义。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销售误导,在《保险法》中对应的行为是第116条和第131条规定的几个行为,即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种解释略有牵强,但在实务中,行业通称和法律概念总是有一定差距,从尊重过往执法实践、维护行业形象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做出这种现实选择。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
法律认定
保险销售误导的核心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诱导”。
销售误导必须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保险合同谈判、业务介绍会、保险广告、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误导。如老师在学校讲课、在家庭亲友聚会聊天中谈及保险产品,不构成此种销售误导。但个别销售人员往往是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谊迷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销售误导,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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