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价格风险的系统性风险及其可保性的局限,直接承保价格风险,对于大宗农产品来说可能并不是可行的路径。原因在于,大宗农产品的价格保险,无论从保险公司角度还是期货市场层面,都不足以承受其价格风险转移的重担。这可能是美国从农作物产量保险越过价格保险直接试验和发展农作物收入保险的重要原因。
收入保险应作为农产品价格保险的主体产品形态,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美国,农作物收入类保险的纯保费占总纯保费的份额,从1996 年的8%增长到2014年的81.5%,收入保险已经成为农业保险产品的主流。由于收入保险产品提供的保险保障更全面,更符合农场主对农业经营风险的管理需求。美国之所以通过收入保险而不是纯粹的价格保险对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风险进行承保,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大田作物当期的产量与价格之间往往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产量风险与价格风险可以进行一定的对冲,减小年际之间的赔付的离散系数,也就会平滑和降低总的赔付风险,从而使得产量风险和价格风险组合而成的收入风险要比单独的价格风险更小,也有利于降低作物收入保险的费率。二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不同地区同种农产品的价格走势应该是高度一致的,农产品价格风险的系统性非常强,单独采用价格保险形式非常容易出现大范围同时理赔的现象,从而导致保险巨灾风险的发生,而收入保险综合了产量因素,同一作物在不同区域同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小,这样有利于保险公司在空间上分散风险和防范巨灾风险。美国的上述经验表明,当某种农产品生产更易受到各种旱、涝、冻、雹等自然灾害影响遭受损失,同时也面临着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那么它更适合采用收入保险的形式予以保障。
同样的,我们认为,收入保险适合承保大多数农产品价格风险,应成为我国农产品价格保险的主体产品形态。随着我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各种农业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民职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作物收入保险能够和农场的生产效益紧密结合,将会更加受到新型经营主体的欢迎。我国应借鉴美国收入保险的经验,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和开发收入保险产品,丰富我国农业保险产品体系,更有效地满足农民多层次风险管理需求。为此,要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收入保险产品。可以在经营规模较大的粮食主产区进行个体农作物收入保险的试点,可以在具有相似自然条件、相同风险系数的粮食主产县进行区域农作物收入保险试点。
第二,收入保险符合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实践方向。根据学者程国强先生的研究,为了形成市场化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未来将可能不再保留具有生产刺激作用的价格支持政策,农户将根据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信号来决定扩大或减少生产。在此基础上将可能配套实施“种粮收益补贴”。“种粮收益补贴”是粮价政策改革的配套措施,主要用于补偿粮价改革对农民收益的影响,有效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在操作上具体有两种补贴方式:一是按面积进行补贴。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根据改革过程中价格下降后种粮收益减少情况确定。二是通过保险机制来发放补贴,即发展收入保险。显然,发展收入保险,通过保险机制发放补贴,在一定的条件下更符合世贸组织的绿箱政策规则,更能发挥市场化运作效率,能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值得积极探索。使用收入保险这种杠杆,可以引导更多农户参与到运用现代风险管理工具进行农业风险管理的轨道,从国家层面来讲符合我国政府的稳定农业发展和促进农业现代化的政策目标。而直接发放补贴,许多农户因为不在乎农业收入,从而并不关心农业生产和经营中的风险及其管理,对于“小家”无论自然灾害还是价格风险都是无所谓的,但对国家的粮食安全来说,直接补贴的政策效应并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