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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年龄投医疗险是保险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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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投保人篡改年龄投保构成保险诈骗,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保险金额巨大,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第54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充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在保险法上被称为不可抗争条款,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有学者称《保险法》第54条存在立法缺陷,应该修改。不可抗争条款无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过比较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保险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的。

  众所周知,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这一点出发,我们认为,《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原意是因过失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限制。也就是说,因过失致使年龄告知不真实,如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保险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规定。所以,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保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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