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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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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条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再保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除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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