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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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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数额的主张,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提供有工伤职工(或其他代理人)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册及缴费工资清册(账表),以确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因为工资发放清册及缴费工资账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则按工伤职工主张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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