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附则
第17条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该条例于1992年开始实施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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