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期
健康险业务,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的《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健康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接受人,系指中国再保险公司,分出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分出人将承保的每笔长期健康险业务毛保费的20%分出给接受人。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应为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分出人应将条款和精算假设报接受人。
第五条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六条接受人同意以中国保监会保监发〔1999〕90号文件下发的《
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中第四、第五部分关于健康险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规定的20%作为摊回费用。摊回费用包括经纪人手续费、代理人手续费、营业税及印花税在内。该摊回费用从季度帐单中扣除。
第七条分出人有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处理一切赔案,决定赔款金额和合理的施救费用及为合理减少给付为目的的法律抗辩费用,但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的30天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视情况有权派人员参与理赔,分出人应予以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赔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