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0年12月为女儿琦琦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共计8万元。2001年3月琦琦因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身亡。办完女儿的后事,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女儿在投保时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李某作为家长事先一定知道此事,而李某却未如实告知,按照保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李某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宣传鼓动下为女儿买了保险,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女儿带到了定点医院进行体检,整个过程都是按保险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并不存在欺诈和作弊的可能。体检结束后,医院没有查出女儿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才同意承保。
而且女儿生前也没有什么病态反应,自己根本不知道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保险公司称自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毫无道理。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没能达成一致,李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知道女儿患病,应提供证据,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从医学理论上说,幼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未必都有明显症状,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有关李某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保险人投保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体检,因体检偏差导致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分析】
在健康险业务中,因体检不严导致保险公司错误承保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出险之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在诉讼中证明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患有疾病(例如该疾病的日常症状非常明显,被保险人不可能未意识到等),而故意或由于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
如果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免除责任,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不能证明,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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