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上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上述约定中没有要求提供发生治疗费用的发票,从此也可以看出本合同的约定不是以发生了多少治疗费用为计算标准,而是以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为赔付基数的。为此,本案中,陆某无需在进行手术之后才进行理赔。
再次,在法理理解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规定中,对于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如经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陆某虽未进行手术,但是经医疗机构确定必然发生手术也可遵循上述法理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陆某依据《康宁终身保险》的约定,经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重大疾病后,保险公司就应按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的2倍计付保险金,即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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