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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重疾险因合同条款歧义遭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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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就是为了给投保人提供保证的商品,如果保险公司很轻易地就接受了投保,而后又很容易地拒赔,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也偏离了安全的宗旨,那么“理赔难”问题将很难解决。

  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而且对应赔偿的重大疾病作出了释义,释义中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甚至还要按规定的症状去生病,这一方面是保险人从降低理赔率、争取更大利润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这些条款明显地对得了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不利。仅仅因为所作手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就认定董宏思所患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一般民众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先进的、科学的、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所谓的透析无非是印证肾衰已经到了服药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如果肾衰已经到了这一地步,说明已经具备理赔条件。再次,透析费用很高,一般家庭支付不了,法律也不能强人所谓,缺乏人性温暖。以名称确定的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被保险人合理的投保期待无法实现的结果,使重疾险徒具形式。重疾险的保险期往往为终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定发展变化很大,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实际上采用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一方订约的目的和另一方订约的目的可能不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和订约过程能够确定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意识到另一方所具有的订约目的,应当按照该目的来解释合同。在具体运用该方法时,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我国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立法不完善,保险监管能力不足,保险人在设计和营销保险中普遍滥用制度性强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致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文章来源: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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