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
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的案例,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呢?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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