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界定了“疾病”的概念,统一了疾病名称,并对疾病进行解释
《规范》最有意义的莫过于界定了“疾病”的概念,统一了疾病名称,并对疾病进行解释。某一年央视3。15晚会就针对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问题是医学的强专业性使得一般人无法理解疾病的概念及具体疾病的意义,而在医学中同一疾病不同医院医生可能又给予不一致的界定,这一认定与保险公司认定又不太符合,于是在赔与不赔中纠纷迭起。该《规范》集医学与保险之特点,对疾病、病名进行界定规范,相信对以后保险服务有积极的作用。近几年,由于法律的规范,加之保险公司增多竞争的加剧,这方面的纠纷相对比较少了,因为,保险不仅仅是收钱赔钱,诚信服务是很关键的内容。有些公司为了树立或保持其一贯品牌,对于理赔是有所让步的。就本人所了解的保险诉讼看,约80%是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胜诉,保险公司败诉。
四、《规范》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通常指正式意义上法的形式或渊源尤其是规范性法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又称为法的约束力。通俗地说,法律有否强制力,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没有法律不利后果,是否承担责任。每一个人都知道,一个文件要起到约束作用,必须是违反这个文件会导致违反者的某种不利,如经济利益的丧失、人身自由的受限制、声誉的降低等等。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威慑力,傻子才会自发自觉地遵守!
该《规范》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发布。发布者都是行业自治性组织,不是我国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是国务院下设的保监会发布的,其称之为部门规章;如果是国务院发布的,则称之为行政法规,其效力更高。当然作为行业自治协会可以以会规的形式对会员予以约束,但其无法与法律规范的强制力相比。所以,尽管该《规范》对保险公司重大疾病险种的制定、界定和解释有积极的意义,对解决保险纠纷也有借鉴及指导作用,但由于其缺乏法律强制力,其积极意义能多大程度体现还需时间来证明了。
最后,顺便谈一下《规范》施行的时间问题。该《规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本规范。对本规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从条文中并没有提到各公司现行的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如何处理,是停止销售?还是继续销售到有一日真的强制性法规出台再决定是不是增加险种相应提高保险费?这涉及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规定,也要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毕竟各保险公司重大疾病险的保户很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符合中国国情。不过,有一点可以推断的。如果按照该《规定》出台的重大疾病险费率肯定高于原来险种的费率,因为费率的高低与出险几率及医疗费用高低相联系。近些年,环境污染使得重大疾病得病呈上升趋势,加之医疗改革的失败医疗费用的不断攀升(据统计资料表明,得主要六种重大疾病的平均医疗费用为12万元),重大保险的费率有所增加;另外随着我国物价水平上涨、通胀加大,货币的购买力呈下降趋势,即是说90年代1000元可以买的东西,现在可能需要2000元或更多(具体数额经济学家是可以计算出来的)。那么用现在的货币去买按照前几年价格指数货币购买力计算的保险,应该是便宜的了。
那么如果现在买了这种保险,以后出现因名称解释不统一的纠纷怎么办呢。可以参照《规范》予以认定,如果保险公司认定标准高于《规范》,应以规范为准;如果保险公司认定标准低于《规范》则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因为按照法理、法律精神,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要从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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