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XX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红古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2012年3月,李XX因不明原因视力急剧下降,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眼科中心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已达双目失明程度,李XX遂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过长时间的审核后认为,应先进行司法鉴定,方可理赔。
2012年5月3日,经被告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由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李XX的病残程度已达到双目失明。经原告反复多次催促,迟至2012年8月12日才被通知,该案结论为拒赔、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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