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两个案例法院的判决来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法律界还存在着争议。但我个人认为,《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风险的发生不会使任何人获利。
如果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理赔支持多份重复赔付的话,人们将会以较少的保费去购买较高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用所产生的医疗费来向保险公司申请多倍的医疗保险金赔付,这违背了保险的真实本质和功能。
第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论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了多少赔偿,都不能说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补偿。所以,人身保险业务是定额给付和无限责任的,即由当事人先约定保额,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医疗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实际上属财产保险范畴,是有限责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是可以充分补偿的。根据其性质,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的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额外受益。
第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重复给付,会造成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
如果社会“支持”这种赔偿原则,那么在可预见的未来,类似的“不当得利”行为和“道德风险”将会大大上升。我们可以借助上图来阐释:该“不当得利”行为的上升,将导致该险种的赔付率大大上升,那么作为“自负盈亏”的保险公司来说为了弥补“亏损”,只能提高保险费率,结果“逆向选择”出现,即出现率较低的保户全部退出,而出现率很高的(甚至是故意制造出险事故)的保户仍然选择投保,这必将给保险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这又进一步导致赔付率上升,赔付率的进一步上升又会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抬高费率,这样保险公司也就陷入了恶性循环,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之为“贫困性陷阱”。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视角,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不断提高,导致该险种的业务规模会不断萎缩,这必将导致真正需要得到该类保障的人因无力承担高昂的保险费而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该项保险业务也无法为社会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我认为《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是,我们在对该险种使用“补偿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如何处理一个保户同时投保两家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两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次序和金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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