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团体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天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市政公司)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10万元、团体短期医疗保险金理赔款18534。44元,合计118534。44元。
2004年9月2日,天云市政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在华东木业公司工地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和附加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和2万元/人。就在当天的下午18时10分,承包钢筋工劳务的谢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于2004年9月9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8534。44元。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云市政公司以工伤赔偿了谢某家属14。5万元。谢某家属同意天云市政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权益人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天云市政公司不是保险请求权人,无权提起索赔;且谢某不是天云市政公司员工,不是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付。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云市政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形成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虽明确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事实上其并未要求天云市政公司提供上述人员清单,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范围不明,其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从两份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应推定被保险人为在华东木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谢某属于其中一员,应当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两份《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谢某的继承人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天云市政公司,天云市政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确认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即确认谢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时间最终为2006年4月,故天云市政公司目前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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