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认为,某福利院对孙某有保险利益,有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某福利院符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条件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适格,投保人必须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国家法律对为未成年人投保设定主体限制,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年龄段落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段,即零岁到10周岁之间。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法律上讲,是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亦不具备成年人所具有的自我保护能力,故他们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可以极大地杜绝或削弱谋财害命道德风险的诱发因素;还有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国民的收入,文化、教育水平,道德素养,人权观念还有待大大提高。在目前阶段,对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做出限制,与国情相符,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的人文关怀,即对未成年人群体生命权的一种法律保护,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相契合的精神,满足了个体与社会公众利益相适应及利益平衡的要求。笔者认为福利院与父母的身份和职责相一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福利院作为民政部门下属的集中供养弃婴事业法人单位,在孙某其他监护人缺失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履行对孙某监护的职责,在法律上有保护孙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在生活上关心爱护弃婴们,为弃婴们提供学习、接受教育的环境,让弃婴们在无法享受父母之爱、亲人抚慰的情况下,在监护人的关怀下充分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福利院代行弃婴们父母的职责,不会也不能做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应对福利院投保人身伤害险设防,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有权利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资格。
二、福利院对孙某的人身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保险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两个方面。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是正当利益,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利益;二是利益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三是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客观存在的、现实的利益;四是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的利益。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对孙某有扶养的义务,该抚养义务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不是通过其他手段争得对孙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福利院对待弃婴们有如父母对待孩子,让弃婴们健康快乐地成长,确保他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受他人的侵害是福利院的职责,也社会上爱心人土对他们的祝福,可见福利院对孙某们的寿命和健康存在实实在在的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无法用金钱衡量,法律也不允许用金钱衡量。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孙某在福利院已生活多年,多年来福利院一直关心和保障孙某的人身健康权,因此福利院对孙某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
三、保险公司丧失抗辩权
福利院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保险代理人讲清了情况,但保险代理人为盲目追求业绩明知保险合同签订有瑕疵也不制止,还劝告和误导投保人说,反正所有的弃婴都叫你爸爸,你就是他们的父亲,你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受益人是福利院,无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将这种不侵犯任何人合法权益的投保行为归于无效,不仅与法理相悖,更脱离现实的需要。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出险时则竭尽全力找合同的漏洞,推卸责任,其行为违背签订合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条件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法院应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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